近日,蒙自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时,被告人王某多次向法官哭诉,称自己输了青春又赔上了房子,最终一无所得,希望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充分考虑自己的情况,根据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合理的判决。
什么是财产混同?
房屋产权又应如何界定?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某(女)相识,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15年分手。2016年再次同居,开始同居时间不能确定,原告李某称双方是于2016年下半年再次同居,王某称双方是于2016年2月再次同居。2016年8月8日,原告称租房同居不是办法,遂全资30万元购买了位于蒙自市某小区房屋一套,虽该房屋由被告负责购置、装修、购买家具等事宜,但产权仅登记于原告名下,为其单独所有。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2021年年初,原、被告因矛盾再次分开,原告离开该房屋外出租住,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2021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9年-2021年微信转账记录,土方工程运输合同及运输数量等材料,欲证明双方交易往来频繁,共同承包工程、共同受益,财产混同的情况。但不能提交购买该房屋时其有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购房款系二人共同劳动所得收益的证据。
法庭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王某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且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原告一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搬离原告所有房屋。被告不服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主要采用登记主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财产混同这个概念,不能做当然的字面解释,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多用于公司财产类案件。
另外,本案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同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受到法院的严肃批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