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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不同组互换承包地合法吗?看蒙自法院法官为您普法 
作者:万杰、赵丽萍  发布时间:2020-07-06 16:44:34 打印 字号: | |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稳定,则农村稳定,社会稳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愈发繁荣昌盛,随之带来的资源矛盾如人地冲突也愈发凸显,如何处理农民的土地纠纷问题直接影响着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呢?近日,蒙自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原、被告分别系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第四、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于2002127日,协商并签订《关于土地交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亩交换乙方1.2亩,如乙方要在交换耕地上建设房屋,一切手续和责任甲方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园子地的1.6亩土地交换给被告经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水库脚的2亩土地交换给原告栽种至今。后因政府征地,双方就征地款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调解,原告得知互换承包土地未经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诉至法院。

那么原被告属于不同村民小组,互换承包地是否合法?请看法官为您释法。

在收到案件后,承办法官向时任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第四、第五村民小组组长了解原、被告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及村里换地的处理意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阅了大量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象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原、被告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本案中,原、被告是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下属两个不同村民小组村民,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分别在各自所属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虽基于自愿协商于2002127日签订《关于土地交换的协议书》并互换土地经营至今,但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故而承办法官作出了原、被告于2002127日签订的《关于土地交换的协议书》无效的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红河州中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互换承包地属于无效。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禁止皆可为。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承包地虽属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法官提醒广大公民,不同村民小组间互换承包地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大家作出处分行为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社会才能更加地繁荣有序。


 
来源:蒙自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蒙自市人民法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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