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社会各界纷纷投入抗击疫情的行动中。但也有一些商家借机哄抬物价,卖出“天价口罩”;一些网民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造谣传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些人故意隐瞒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这些行为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今天,蒙自法院将对此进行释法,并将在下一步执法办案中依法加大对有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请大家务必知晓。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在非常时期切实做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发国难财,不造谣、不传谣,积极配合检查、治疗,众志成城,协力共战疫情。
01.打击哄抬物价等非法经营行为
案例索引:
1.2020年1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称大都摩天购物中心负二楼A-802-1号银玛副食店销售口罩涨价,涉嫌价格违法,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执法人员当日对上述地点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7日从昆明市广丰批发市场购进40包口罩(10个/包),进货价格为人民币25元/包,在其点内以每包人民币25元到4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时未标明价格。至2020年1月28日查获时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产品剩余3包,货值金额1215元,销售获利21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按明码标价的规定销售商品。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并拟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2.2020年1月26日,新浪微博网友发帖称,郑州市北二七路大商超市及世纪联华橄榄城店,白菜价格暴涨。目前,二七区市场监管局已对二七路大商超市负责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作出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世纪联华橄榄城店正在进行调查取证;下一步,将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从严从快从重查处一批借疫情之机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敢于顶风作案、扰乱市场经济和秩序的违法行为。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02.打击造谣传谣行为
案例索引: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在家中借当时“非典型性肺炎”疫情高发期易引起人们心理恐慌之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题为《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的文章,并在某知名网站新闻评论网页和相关论坛中多次上网传播,谎称我国上海市已因“非典型性肺炎”死亡数百人、全国死亡3000多人,鼓动尽快储备物品,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我国人民共同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故意捏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03.打击传播传染病行为
案例索引:
1.被告人王某,系某中西医结合诊所法人代表。2003年4月24日,王某收治发热病人成某,5天后,成某因治疗效果不明显转院,5月8日被省胸科医院确诊为“非典”(SARS)病例。期间,王某指派护士张某护理治疗,致使张某被直接感染。王某因怕被吊销营业执照,于5月3日悄悄将护士张某辞退,致使张某在某大型城市滞留6天。在此期间,王某与其电话联系两次,却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任何情况。张某其后回到老家,私自输液进行治疗,先后与31人密切接触,涉及6个乡、9个村、4个单位,造成“非典”疫情传播,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后王某被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2.侯某,男,现年69岁,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2020年1月17日从汉口乘动车(车次D615,三号车厢)于当日下午到达成都,然后乘私家车返回天全,途中在某饭店用餐。1月27日,因“反复咳嗽、咳痰伴心累、急促”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1月31日,侯某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经初步调查,侯某有意隐瞒途径武汉汉口返回雅安的事实,且多次在外活动,密切接触群众达100余人,更为恶劣的是,在医生多次询问是否有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的情况下,侯某仍然否认,导致有30多名医护人员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侯某进行专项调查,查实后依法依归从严惩处;责成天全县对该事件过程中干部是否尽责、精准排查是否到位等情况进行倒查,对失职人员严肃问责。
法律链接
1.《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