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个官方文件,对指引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强调以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心地位。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 审判中心 庭审实质化 证据规则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上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2015 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 》( 以下简称《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对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有助于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于发挥庭审对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及其探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路径进行阐述。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能用于作出适用强制措施和起诉等程序性决定; 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不能依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意义,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对审判阶段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也没有预决性。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直接表现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 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审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审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制约功能十分有限,侦查的结果往往预示着审判的结果,被告人有罪的结果在审判阶段几乎没有悬念。以审判为中心必然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和以一审为中心。
(一) 以庭审为中心。
在审判阶段,除了庭审之外,还有各种庭下的审判活动,如庭前与庭后的阅卷、院庭长对审判的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等。以审判为中心反对以案卷材料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作为审判阶段的中心环节。在庭前与庭后阅卷、院庭长对审判进行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无法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没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这些庭下的审判活动不可避免地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有在庭审阶段,证据才能够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才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案件的裁判才能够脱离对案卷的依赖。因此,《决定》提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特别指出: “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在谈到“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也明确要求“强化庭审中心意识”。以庭审为中心的具体要求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第一,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调查,不能仅仅通过庭下阅卷的方式进行裁判,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必须充分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第三,裁判结果必须形成于法庭之上,确保案件裁判不受法庭外因素的影响。上文中谈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准确地概括了以庭审为中心的上述三项要求,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 二) 以一审为中心。
刑事审判包括一审和上级审,上级审又包括二审、复核审和再审。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以一审为中心,这是因为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上级审的功能相对于一审来说是十分有限的。第一,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一审,但并非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上级审。第二,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更可靠。首先,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能够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增加了实物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其次,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可靠。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勘验、检查人员等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模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能更加准确。另外,经历了一审后,上述人员较多地了解了案件的相关信息,在上级审中再次提供证据时容易受到其它案件信息的影响,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来说尤为如此。第三,与上级审相比,一审审查的案件事实更加全面。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二审、复核审,还是再审,都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级审法院均重点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第四,只有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复核审案件则全部不开庭审理。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为从制度层面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体现,强调在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中,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居于侦、控、审各个环节的中心,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阶段和关键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虽然得到了我国诉讼法理论界的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以确立和贯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要使审判中心主义得到具体实现而不仅仅停留于“纸面”,则需要从庭审中心、证据规则、监督机制、庭前程序等方面对其予以落实。
(一)法庭审理实质化。
审判相对于侦、诉环节的中心地位,集中体现于庭审环节。实践中法庭审理的仪式化和形式化,使得庭审难以发挥其在查明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的作用,应当予以完善。
1. 审判重心移向法庭。卷宗移送制度使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材料对控、审环节产生重要影响。审判阶段法官对卷宗的依赖不仅体现于庭前阅卷了解案情,而且庭后合议庭评议提出处理意见也主要是通过阅卷进一步形成内心确信。由“卷宗中心主义”而导致的法官预断,是庭审功能弱化的重要原因。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对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 打破对卷宗移送的路径依赖,为此可借鉴国外起诉书一本主义,除起诉书外,不得向法院附带任何可能导致法官预判的证据或其它文书。其次,案件审理裁判重心应移向法庭,将法官在阅卷方面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更多的转移到庭审中,充分保障开庭审理时间,使法庭调查和辩论在形成裁判结论方面发挥实质作用。
2. 增强庭审亲历性。亲历性是庭审的重要特征,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标所在,其最终目标在于实现“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增强庭审的亲历性,一方面要求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侦查机关收集的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均要经过庭审诉讼参与各方质证发表意见,未经法庭调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建立于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之上;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也应以法庭调查与辩论形成的推理与结论为依据。另一方面,要增强裁判文书说理,庭审结果最终要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文书说理应充分反映法庭解决争议的演绎过程,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的情况等内容,通过说理再现庭审过程,做到“所听”与“所判”相符。
(二)证据规则规范化。
《决定》指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目的是要使“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证据是确认是否构成犯罪, 以及罪行轻重的基础,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的理念, 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1. 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刑事审判中“无供不定案”的办案模式与传统思维,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状况, 强化了口供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决定作用,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要建立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观念,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官应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 并据此形成内心确认,纠防庭前预断与笔录审理主义。另一方面,要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必要时可强制关键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以便于查清事实。为此,可对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义务予以细化,明确证人出庭必要性审查标准;完善证人出庭准备程序,告知证人相关权利义务和作证程序,改进作证效果;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等及时给予补助等。
2. 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证据规则作用的发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尤为重要,即要在国家行使公权力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之间实现平衡,使控辩双方不仅从形式上参与庭审,并且能够通过双方的控辩行为对审判结论形成产生实质影响。具言之,对控诉方而言,应重构和厘清其作为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将其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诉讼参与人,同时提升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和庭审应变能力,使其能够公正客观的履行追诉职能。对被告人而言,应当从程序方面强化辩护权行使的保障,我国现有的辩护制度相关规定是以限制律师的权利为主导,辩护律师参与比率较低,具体应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和辩护质量,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与业务水平,促进律师行业的规范管理,增强辩方力量。
3. 加强证据制度建设。证据制度是证据规则规范化的前提,目前关于证据制度的规范虽然条文数量较多,但存在理念缺失、原理错误、内容重复和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树立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符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排斥主观臆断或行政干预的实施认定方式,按照证据规则排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把好阻断冤案错案的关口。第二,完善证据制度科学立法,对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等予以具化,增强可操作性;实现不同法律规范证据制度的有效衔接,统一适用标准,通过证据制度达到规范审判行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三)监督机制完善化。
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强化庭审作用,并不意味着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加限制。构建审判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权予以适度制约,能够有效遏制司法腐败,对于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目标有重要意义。
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并从审判组织构成的视角起到制约审判权的作用。当前,陪审制存在任职条件过高,遴选程序职权主义浓厚,陪审过程流于形式,履职缺乏保障等问题。《决定》强调“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 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予以改革:选任条件上,适当降低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限制,确保民众参与的广泛性。选任程序上,改变由人民法院自行遴选陪审员的方式,改为随机抽选,以增强陪审员的民意代表性,确保法院在选任程序中的中立性。参审范围上, 可适当缩小参审范围,仅限定为重大刑事案件可由陪审员审理,以保障陪审员实质参与庭审。参审方式上,可实行个案抽选制,同时引入回避制度,增加陪审制的公信度。参审职能上,逐步实行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以使陪审制更符合司法规律。
2. 推进庭审公开。庭审公开既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庭审公开侧重于外界对审判权运行过程进行监督,促使法官规范行权,实现案件裁判公正。《决定》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关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公开内容上,除庭前信息公告、重大程序性事项、审判组织组成等告知外,重点应落实证据公开,确保庭审环节证据得到充分展示和质证, 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应当当庭出示认证。公开方式上,可借助互联网、微博等信息化手段增强庭审的透明度。公开机制上,应健全有序开放的旁听和庭审报道规则, 消除社会公众与媒体的监督障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切实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
3. 建立责任追究制。如缺乏必要的权力制衡,则审判权恣意行使将成为庭审中心的最大障碍。在权力监督和制约方面,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将责任追究制度化, 明确追责依据, 完善追责主体、程序启动方式、责任认定标准、追责程序、责任承担形式等具体内容,避免追责的任意性。二是完善追责配套保障机制,推行法官单独管理体制,实现法官身份独立与职业保障,做到权责利相统一;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既使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得到应有惩戒,同时也使法官的辩解、申请复议、申诉等权利得到保障。
(四)庭前程序制度化。
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能够有效提升法庭审理质效, 充分凸显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2012 年刑诉法修改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案件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对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有必要将其进一步制度化。
1. 明确庭前程序定位。从实践来看,庭前会议存在适用比例并不高、适用案件类型有限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非法证据排除、涉案被告人数或证据较多、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高的案件。造成该制度在实务操作层面困境的原因是多样的,如法官对庭前会议目的和功能认知不一,庭前审查限度难以把握等。完善庭前会议为重点的庭前准备程序,重点是要厘清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实现庭前审查与庭审的有序衔接, 发挥庭前会议提前解决与审判相关的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总结归纳庭审焦点的作用,防止诉讼程序被不当中断。特别要注意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审查事项的区分,防止因审查内容过多涉及庭审,而导致法官对案件“未审先定”形成预判。
2. 规范庭前会议实施细节。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规定不完善为当前庭前程序的实践带来难题,对此要从制度规范细节着手,增强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具体措施包括: 明确参加庭前会议人员的范围,确立证据开示标准与要求, 规范庭前会议的启动机制与推进程序,规定处理程序性事项的内容,明晰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等,通过填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提高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与适用效果。
3. 发挥权力制衡功能。庭前程序是介于控、审环节之间的中间程序,能有效衔接控诉与审判活动,因此,防止公诉权滥用,促进公诉权规范行使是其基本功能之一。在具体实施上,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庭前召集诉讼参与人对程序性事项、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并听取意见,从而在审判前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等提前审查。一方面既能为瑕疵证据的处理预留空间,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前阻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审判权制衡审查起诉行为, 发挥审判对之前诉讼环节的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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