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来自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纪检部门、检查机关、新闻媒体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监督不断增多,由此给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表现在老百姓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对法官产生的怀疑,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申诉案件,申诉再申请案件的大量上升,甚至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外部的广泛监督,暴露了法院自身存在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有甚者,少数人执法犯法,严重影响了法院良好的社会司法形象。如何扭转法院面临的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法院目前的当务之急。因而审监庭所担负的工作不仅十分重要,而且责任重大。但是审监庭的工作,由于住院表现在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即确认错案并加以纠正。这与法院审判监督的深刻内涵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从审判管理角度,审判监督的范畴远远超过审监庭的责任范围,法院的重要职能是审判,如何在审判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减少裁判中的瑕疵,取决于全体审判人员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如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引起再审的第5种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由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种情形引起的错案审监庭按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纠正,但这种错案给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比起其他几种情形导致的错案要严重得多,有时不仅是错案,涉及到的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就不是审监庭的工作能够解决的问理.因而在加强审监庭工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一系列措施相结合。只有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索质、政治素质提高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高度,才能减少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及由此带来的对法院司法的不信任感。笔得认为审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由于所表现的不同内涵,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必要作以探讨。
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审判监督庭时再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中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由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钱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是不易被发现的。当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极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斗。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必须融汇于整个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市,须经过立案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列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各业务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