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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没收财产刑制度的思考
作者:李薇  发布时间:2015-11-03 13:39:09 打印 字号: | |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在刑罚种类地位中属于附加刑。本文论述的没收财产刑与同属财产刑的罚金刑相比是更为严峻的刑罚,因为没有成文法的规范,也找不到实践案例予以借鉴,我们从理论基础到实践操作都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分析。在红河州人民法院开展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财产查控工作探索中,从执行到位数据中可以看出在实践中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后往往不能体现其立法目的,并对影响案件履行的因素进行比较分析,究其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刑法典中没收财产刑制度的本身尚有不足之处,这就带来了调查难、分割难等一系列的问题,也让该刑罚制度备受质疑。从立法的现状来看,当前对于没收财产刑的存废,刑法理论界有较多的争议,认为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现代化的要求,也不符合经济性原则。没收财产刑除我国和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少数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没有明文规定没收财产刑,其认为这与其奉行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相背离。而我国现行刑法仍将没收财产刑作为一项重要的附加刑予以规定,对其没收的是犯罪分子合法积累的财产。因我们通常认为,一定的财产是罪犯再犯罪的经济资本,对其处以没收财产刑,就能够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现阶段的刑法典中将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加以规定,必然有其生存的土壤,该刑罚形式与我国目前的社会模式发展是相适应的。因此,对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尚存在不足而导致的一些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我们考虑的不该仅仅停留在存废的争议中,而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思考没收财产刑存在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图通过本篇论文的写作和研究,从探讨没收财产刑的演进过程入手,分析当前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现状和困境,进而思考没收财产刑在我国的完善和出路等的问题。于此对没收财产刑的实现奠定理论基础更重要的是对司法中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指导实践作用,以期借助从没收财产刑的论述中找到解决司法实践中困境问题的途径,对没收财产刑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些建设性意见。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以刑罚能否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在附加刑中包括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三种形式,另外,《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也是附加刑体系中的内容,是特殊的附加刑。本文旨在探讨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刑制度。        

没收财产刑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一、没收财产刑的概念及地位

(一)没收财产刑的概念

没收财产刑指剥夺财物的所有权,将财物收归国有,属于附加刑的刑种。没收的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有的份额。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见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因具有剥夺犯罪人合法财产在内的一切财产的特点,被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视为不合情理,并未被一些国家纳入刑罚范畴。

(二)没收财产刑的地位问题

无论是主刑体系还是附加刑体系都是随着刑事法律的发展而发展,不断的完善更新。两个体系之间相对稳定,但在一定条件下两个体系之间可以互相转化,因此对于某一刑罚制度的考察,明确其在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就显得更为重要。

1与主刑具有平等的刑罚地位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将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也就是说并未将附加刑视为主刑的补充,两者具有平等性。在整个体系中,主刑和附加刑都是刑罚的下位概念,主刑为基本刑罚,附加刑是补充刑罚,但并非主刑的衍生物其具有独立性。因而对于附加刑,在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上和主刑都有所不同,是主刑无法替代的。没收财产刑具有附加刑所有的属性,故与主刑在适用上是具有平等刑罚地位的。

2是附加刑中最为重要的刑种

没收财产刑是作为附加刑予以规定的,又与罚金刑同属于财产刑,可并处也可以独立适用,但在实践中独立使用的情况很少。没收财产刑一直被认为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多在判处生命刑或者长期自由刑的同时附加适用,即对于某些严重犯罪,对罪犯判处死刑和长期自由刑同时附加罚金仍不足以体现对罪犯的否定性评价时,附加适用更重的刑罚没收财产刑。之所以说没收财产刑是附加刑中最为重要的刑种,并非其严峻性,而是经过长期是司法实践证明,没收财产刑是我们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重大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刑罚手段,并发挥过巨大作用。但是,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没收财产刑适用较少或是适用后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没收财产刑制度本身的缺失,对此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二、没收财产刑的特征及类型

(一)没收财产刑具有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刑罚方法。这是没收财产刑的法理属性,具体地说,没收财产刑与罚金一样同属于财产刑范畴。这一特点使没收财产与其他非刑罚方法有所区别,同时又赋予了没收财产刑具有其他一切刑罚方法的共性,如法定性和强制性;其次,它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处适用的。只有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才能适用的刑罚方法,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时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第三,它是以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收归国有为内容的。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刑罚的内容为剥夺犯罪人的现有财产。

(二)类型的划分

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财产刑,以没收财产范围及本质的不同,又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种。一般没收,是指没收犯罪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与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个人财产。特别没收,是指没收犯罪人持有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因《刑法》中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仅指一般没收,未设立保安处分制度即没有将特别没收作为刑罚予以规定,而在外国规定中,刑事法律将一般没收作为刑罚制度确立的并不多见,仅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五十二条中规定:“1.没收财产是指将被判刑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家所有。2.没收财产适用于出于贪利动机的严重的或特别严重的犯罪,且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处。3.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规定的清单,罪犯及其所供养人生活的必需财产,不得列入没收财产之中。所以,俄罗斯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应属于一般没收,且此种没收可分为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在日本《刑法》中规定的没收这一附加刑,指的就是特别没收。其认为,从相对报应刑论的观点来看,特别没收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或报应,而是要消灭再犯罪的条件,以及剥夺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当今的大多数国家多因口述观点而采特别没收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

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区别在于其性质上的差异:一般没收属于一种刑罚方法,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特别没收的理论依据来源于保安处分制度,其实质不在于惩罚性,仅是一种为保障社会安全而消除实然的用于犯罪行为或准备用于犯罪行为的物品,或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物品的一种手段。我国在确立没收财产制度时,虽界定为一般没收,但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条文规定来看,其属于特别没收,仅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因此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又将遏制犯罪再发生的可能,把没收作为一项补充加以规定。

三、没收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种类的区别

(一)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

对于罚金的概念,纵观中外各国刑法学界,有着两种不同的界定:一是以高铭暄、马克昌等法学家为代表的观点,认为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该观点与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提出的罚金刑是判令犯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之观点相类似。在《蒙古国刑法典》第47条第1款中就直接作出类似的规定:罚金是指法院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和范围内适用的给付金钱的一种刑罚。二是以日本学者的主流观点为代表,认为罚金刑是一种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剥夺犯人金钱的财产刑。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两种观点均认为罚金仅包括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包括非金钱的物品和财产刑利益;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相较于第一种观点更为明确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

在我国《刑法》中将罚金刑规定为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据此,罚金刑确是剥夺犯罪人金钱的一种刑罚,但财产刑中除罚金刑外,还有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也包括剥夺犯罪的金钱为内容,故在以判决当时犯罪人所有的金钱为对象的财产刑上,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有着重合之处。    

两者的区别在于:执行期限和执行方式的差异。罚金刑要求的是犯罪人在指定期间内一次或是分期缴纳,所以从立法原意上来看罚金首先是由犯罪人自己缴纳,只有当犯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缴纳或无力缴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决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执行,或者采取其他易科方式执行。而没收财产刑一般由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并且没收财产只存在一次执行的问题,不存在分期执行。正是由于在这两个方面的区别,才使这两种同属财产刑的附加刑,在某些刑罚执行制度上,如缓刑、减刑、易科等存在不同的规定。一般认为,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缓刑、减刑和易科的问题,而罚金则有所不同。

(二)没收财产刑与刑事没收

刑事没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性的剥夺。其针对并非合法财产,而是与犯罪关系密切之物,包括违禁品、供犯罪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

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以上的两条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有两种,一种是具有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刑,另一种是不具有刑罚性质的刑事没收。两者虽然都属于没收的范畴,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本质的不同。刑事没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强制措施,不具有刑罚性,目的是为了保安、预防犯罪的需要。刑事没收适用于一切犯罪,只要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有违法取得财物或者使用了本人的财物,都要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犯罪分子所触犯的罪名和适用的刑罚与刑事没收没有必然联系。而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就具有刑罚的本质属性,既能对犯罪进行报应,剥夺犯罪者的一部或全部财产。甚至会使被没收财产之人失去再社会化的物质条件,使其感受到刑罚的严厉性又可以震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者,这样,刑罚的效果也就达到了。二是界限的差别。刑事没收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达到预防再犯罪的可能。而没收财产刑具有浓重的惩罚性和谴责性,没收的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不仅没收其拥有的货币、存款等动产,甚至可以没收房屋等相关不动产权益,使其承受剥夺财产的痛苦。

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刑法史上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演变过程 

在国外刑法史上,没收财产刑缘起于何时,目前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公元前的雅典奴隶制国家和公元前后的罗马奴隶制国家都曾适用过没收财产的刑罚,即将犯人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收归国有。没收财产成为当时补充奴隶制国家国库的一项经常性来源。也有学者认为,在西方,没收财产刑产生于封建社会。实际上,根据史料的记载,奴隶社会时期在《汉谟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以及古希伯来人的刑罚制度都可见对于没收财产刑制度的规定。在古希腊,刑法中已经有了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规定。但是,当时的规定较为单一,一旦没收就是全部没收,并没有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没收财产除了可以独立适用外,还可以与其他刑罚如放逐刑等合并适用,这也是当时立法的一大特色,较为先进。在古雅典,公元前5世纪执政官伯里克利改革后,法庭可以不受原有法律约束,判处重罪者死刑、剥夺公民权、没收全部财产等刑罚。 在古代印度,据《摩努法典》的记载,与再生种姓女子通奸的首陀罗,如果女方无保护人,应处断肢和没收全部财产;对输出国王的专卖品和禁品的人,也应没收全部财产。

到了封建社会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农奴或是农民可以拥有少量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尽管数量有限,但私有财产的普遍增长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广大的基础并将之规定于立法当中。例如:英国封建化初期,公元600年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规定:如果自由人偷窃了另一个自由人的财产,可处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阿尔弗雷德大帝(871-899年)制定的《阿尔弗雷德法典》强调领主主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典第四条规定:刻尔(公社农民)企图谋害他的领主,他应该被判处死刑和没收其财产,或可付其领主偿命金以清白自己。在十一世纪的俄国,没收财产作为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刑罚被正式规定下来。十二世纪初,刑法中的犯罪出现了重罪与轻罪之分。对于重罪一律适用没收财产。据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顿的考证,是否适用没收财产是重罪与轻罪的主要区别,甚至英文中的重罪“felony”一词在词源上便包含有没收财产之意。因此,对于重罪一律适用没收财产刑,足见当时没收财产刑适用之广。在欧洲大陆,公元780年查理大帝颁布的萨克森地区法令就规定对侵犯国王、教会等严重犯罪者一般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在亚洲,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封建时代的日本在公元702年的《大宝律令》中规定了一种类似中国籍没的财产刑并一直使用到明治时期,日本称之为缺处。可见,从西方各国到亚洲的日本,封建时代都是没收财产刑最为兴盛的时期。

17世纪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的力量迅速的壮大起来,一场从英国兴起,以自由、平等、民主为核心,唤醒人性解放的启蒙思想运动,席卷整个欧洲。由于启蒙思想的传播,人权意识在这些国家逐渐的苏醒,正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宣称的一样: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的一部分,并首次与自由、平等、安全等价值内容联系在一起成为人权内容所关注的对象。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英国启蒙运动思想家洛克,主张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私有财产权确立的根据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运动。任何政权机关不经本人同意,绝不能从任何公民手中夺走其财产的任何一部分。在这些学说中,虽然没有直接批判没收财产刑,但对没收财产刑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逐渐地,启蒙思想家们的思想和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阶级的刑事立法,没收财产刑这时在适用上受到了限制,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却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只能附加于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随着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以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确立,没收财产刑相继在大部分国家被废除。英国1870年颁布了《重罪法》又称为《废除没收法》,该法废除了对重罪犯没收全部财产的法令。美国独立后,废除了原先由殖民者颁布的没收法令,之后美国的绝大多数州从建国起在刑法典中就没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在亚洲,日本于明治三年(1870年)正式废除了没收财产刑的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废除了一般没收,只规定了特别没收,而法国仅在极小的范围内保留了没收财产刑。然而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重视对于没收财产刑的运用,在苏联及东欧、蒙古、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没收财产刑作为一项重要附加刑而存在。

二、我国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古代的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比罚金出现得较晚的刑罚,它是在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社会的物质财富更加丰富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即人类社会发展到封建社会才有了没收财产刑。有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罚在我国古代叫籍没,亦称籍刑没官等。一般认为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周朝。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没收财产是刚进入封建时代的战国时期。

关于狱货非宝,惟府辜功的记载,意思是说犯人的财物并不珍贵,但可以用征收财物的办法惩罚犯罪。但此时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没收财产性质的刑罚。直到战国时期籍刑籍没的出现,才有了现代意义的没收财产性质的刑罚。籍没,《汉书·武帝经》引颜师古注为总入籍录而取之,即登记并没收其所有财产。据此,我国是世界上最早施行籍没刑罚最早的国家之一。从文字的角度看,籍没籍刑剥货财籍没财产等都是不同形式的没收财产刑。在之后的法律中出现的其他包括没入分赐等不同表达方式,也都属于没收财产刑的范畴。

没收财产刑制度在此后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表现出了其不可忽视的刑罚地位,几乎在历朝历代的刑律中均有所规定。例如:秦朝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彰显其严厉性,作为严重犯罪的附加刑予以规定。秦律中《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始皇十三年诏:自今以来,操国事不道如谬募、不韦者,籍其门。《索隐》记载:谓籍没其一门,皆为奴隶。汉初,沿用秦法,文帝时,下诏废除,不久,又行恢复。魏、晋、隋、唐都有这种制度,隋开国时诏令废除孥戮连坐之法,只是废除夷三族、夷五族的族诛之制,对抄没家产则一直保留。自汉以来,籍没均不见于刑名的条文中。唐律规定犯谋反大逆的部曲、资产、田宅、并没官。《疏议》解释说:部曲不同盗财,故特言之……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明、清律对谋反大逆、谋叛等罪均称财产入官

(二)我国近代的没收财产刑

随着鸦片战争的爆发,资本主义列强的入侵,把中国变为了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国家。同时也开启了中国近代历史的篇章。晚清政府在社会急剧变革的时期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积极进行著法修律。在1911年以日、德刑法为蓝本编订的《大清新刑律》中的没收已然不是惩罚意义上的没收财产刑,而是现代意义上的特别没收制度,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仍限于特别没收,其中规定: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抗日战争时期,对汉奸的处罚中大都有没收财产,而且制定了很多有关的单行条例予以规范,如《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汉奸财产处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处理汉奸财产条例》。到解放战争时期,没收财产刑的内容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如 1946年《辽西区行政公署关于没收财产问题的决定》对没收财产的范围,执行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明确了没收财产只能以被告本人应继份额或者自置的财产为限,科以没收之处分只有经裁判确立后才得执行,执行机关属于县级以上政府或法院等。

(三)我国现代的没收财产刑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后在借鉴前苏联立法经验和参照解放区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新中国的法律。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第三条规定:犯贪污罪,其罪行严重的,得没收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19797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确定了没收财产刑的附加地位,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条文中明确了没收财产刑的概念及没收财产的范围。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1979 年刑法做了较为全面的修订,这部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更加完备。新刑法中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增加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并拓宽了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范围,但是1997年刑法却取消了单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形式,在48个条文中规定了近70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

目前我国对于没收财产刑的争议

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废取决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需要,以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来说,没收财产刑是否有继续保留的现实必要性,在理论学说方面有着较为激烈的争论。

认为需要继续保留的原因:第一,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没收财产仍然是与之配套的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没收财产能够剥夺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实际上是财产刑中的死刑”;第二,现行刑法中的罚金没有规定最高额限制,罚金刑的严厉性有时候在实际上并不低于没收财产刑,相反,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因此,单从刑罚的严厉程度上认为没收财产必须废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认为应当立即废止的理由:第一,从效益上讲,如曲新久教授在其撰写的论文中提出没收财产刑所具有的优点罚金刑也同样具备,那么没收财产刑完全可由罚金刑来代替;第二,从道义的角度讲,对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应当予以足够且充分的尊重,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显然与时代精神和要求背道而驰;第三,从经济的角度讲,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却为了实现没收财产刑而投入更大的财力和物力;第四,从功利角度讲,没收财产使犯罪分子失去了再社会化的物质基础,这显然是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综上,对于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之争虽较为激烈,但实践中两派学者之间都对没收财产刑的优缺点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在近年的学术观点中,两派观点实则是不断的一种妥协和交融。无论是对没收财产刑在适用时进行一定的限制或是从立法上对完善途径进行一些探索尝试,以西方发达国家刑罚制度的演变为借鉴,最终也将是为远期废止做准备。

责任编辑:蒙自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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