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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咸锋转化型抢劫犯罪案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作者:李艳  发布时间:2015-11-07 13:37:2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案例索引]

蒙自市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212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朱咸锋,男,1989年5月11日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稼轩乡雄田村二组,现住蒙自市文萃路广播电视局宿舍3单元3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咸锋到蒙自市凤麟17号三楼黄兴与他人合租的房间内,将失主黄兴放在其卧室内的一台黑色昂达牌平板电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牌5230型触屏手机盗走。之后,其将手机带到蒙自市人民西路“西路通讯”店内出售,因手机已坏不值钱,店主给了被告人10元人民币。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2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咸锋再次到该合租房,并在其中一间屋内准备盗窃物品时,被黄兴当场发现,被告人朱咸锋在被黄兴控制的过程中,将黄兴的左胸部咬伤后逃逸。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兴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7月2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黄兴的带领下,在文萃小区飞速网吧内将被告人朱咸锋抓获。

[审判]

一审认定和判决情况:

被告人朱咸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他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的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而转化为抢劫罪,是实施终了的犯罪。且根据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既遂。被害人黄兴租住的房屋系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环境,被告人朱咸锋“入户”的目的也是很显然属于非法性的。且其实施抗拒行为的地点也是户内,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受害人在案发当天7月25日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并作了笔录,如实陈述了其在控制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咬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朱咸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咸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为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咸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认定和判决情况:

被告人朱咸锋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朱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咸锋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在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朱咸锋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咸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在审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转化构成抢劫罪,一律都为抢劫既遂。理由是: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即构成抢劫既遂。因此只要采用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属犯罪既遂。2、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严惩此类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掌握。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是既遂,

也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因此在转化型抢劫罪只要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即构成抢劫既遂;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是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一致。具体理由如下:1、从刑法理论上说,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的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是否符合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2、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型抢劫罪责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稍轻于一般抢劫,对一般抢劫行为所给的严厉打击程度应重于转化型抢劫。因此在均未劫得财物的情况下,对一般性抢劫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即认定既遂,将导致后者的处罚反比前者更重,这显然是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3、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论处,该条只是明确了这种情况可以按抢劫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当受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的制约,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4、本案中朱咸锋抗拒抓捕逃离现场未劫取到财物,在被害人抓获过程中朱咸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的规定,因此对朱咸锋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二审法院对朱咸锋的定罪和量刑是客观、正确的。

责任编辑:蒙自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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