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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是否能撤销
吴永明诉张俊芳、吴瑶婚姻家庭纠纷
作者:罗丹  发布时间:2015-11-15 13:35:58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吴永明、张俊芳于2009年2月5日在原蒙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购置房产:蒙自世纪花园7幢1单元6楼3号房,房产证号(蒙自县房权证(2002)房监字第00015348号)归张俊芳和女儿吴瑶共同拥有,张俊芳不得擅自出售,产权归吴瑶所有”,第二条约定“双方共有一女吴瑶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支付”。吴永明、张俊芳明确表示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将蒙自世纪花园7幢1单元6楼3号房屋赠与第三人,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蒙自县房权证(2003)房监字第00015348号。吴永明、张俊芳离婚后,吴永明曾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蒙自世纪花园7幢1单元6楼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永明,现在由张俊芳和吴瑶管理使用。

吴永明认为虽然其签订协议将房屋赠与吴瑶,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在房屋过户之前,其都有权撤销赠与。原告签订赠与条款后,第三人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履行女儿应尽的义务。今年8月,第三人以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目前,原告无居所,也没有能力重新购置房屋。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

被告张俊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已经将房屋赠与其,该赠与是有道德义务的,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给其,不同意原告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

【案件焦点】 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蒙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蒙自世纪花园7幢1单元6楼3号房屋归第三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原、被告离婚已经超过一年,且《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蒙自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永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法》适用范围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能撤销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其行为是赠与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赠与不动产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方生效,否则其都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则认为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适用其他法律,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已经明确原、被告所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离婚协议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使得蒙自世纪花园7幢1单元6楼3号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更,所有权人由原、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但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实际变更之前,第三人吴瑶对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应尽早要求原、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责任编辑:蒙自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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