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8年4月,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金牛牌拖拉机与路边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重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肇事致1人重伤,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也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7万余元,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实王某仅有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一幢,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以王某妻张某名义分得农村预留地补偿款存款87500元,法院可否直接扣划该款用于赔偿李某,还是先裁定追加王某妻子张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后,才能扣划该款用于赔偿李某,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张某并非判决确定之债务人,应先裁定追加张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后,才能扣划该款用于赔偿李某,便于案外人张某享受程序保障,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不必裁定追加王某妻子张某,而可以直接扣划该款用于赔偿李某。如果不及时扣划张某的存款,客观上难以保证李某债权的实现,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目前执行难的问题还未得到根本解决,如本案完全拘泥于执行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即判决确定王某赔偿),从程序上裁定追加王某妻子张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势必会给被执行人时间和空间留有机会来阻碍执行,影响执行效率,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直接扣划张某存款用于赔偿李某,应作为法院和执行法官的首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九第76条至第83条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十七第271条至第274条对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亦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其具体规定来看,《执行规定(试行)》规定了7种具体情形,《适用意见》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合计有11种具体情形,并没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对上述11种具体情形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无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中,王某的债务显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产生的,王某的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劳动范畴,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财产,只要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需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由,直接对张某名下的存款采取扣划措施,不另行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无需裁定追加。对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了11种情形,应该说是很详尽的了,那为什么惟独没有规定对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这并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疏忽,而是属于不需要规定的情形。这样,执行员就可以抛开上述观点之争,直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显然加大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有效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人民对执行的满意度。反之,如果经申请裁定追加等繁琐的程序,反而束缚了执行的手脚,削弱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